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路**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孙某某摊位处,无故对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孙某某鼻部肿胀,鼻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视听截图照片、案件当事人伤情照片等物证;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孙某某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宏[2019]临床鉴字第1398号;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翀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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