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3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中等职业教育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地为江阴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2月11日00时36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B****S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利港街道陈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良集团北大门防疫卡口地段时,撞到朱某乙停放的苏B****2小型普通客车,致撞击后的碎片弹到单某某停放的苏B****H小型轿车,苏B****2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孙某某停放的苏B****9小型轿车(车损价格:48293元)后再撞到路边监控杆及行道树,苏B****S小型轿车又撞到苏B****9小型轿车及盛某某停放的苏B****8小型轿车(车损价格:28572元),造成被告人朱某甲受伤,车辆、监控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某某、盛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夏某某、孙某某、朱某乙、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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