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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村委会**组。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本区沪瑞线由本区城区驶往板桥镇方向,21时21分许,行驶至沪瑞线K3352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为173mg/100ml,经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45.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21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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