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甲、严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绰号“小东北”,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县**镇**街**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4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养生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环营业所门口,以1000元价格向金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

2、2020年3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环营业所门口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严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相关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严某某二人,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严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嵩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