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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行医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牙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白鹿路18号九江**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庐山市**镇**商铺楼。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原星子县人民法院(现为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原星子县人民法院(现为庐山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下旬至12月初,朱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庐山市蛟塘镇芦花塘街“朱记牙科”诊所再次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先后为周某某、余某某等人实施诊疗行为,收取诊金,从中获利五万余元。

2020年12月4日,朱某某在蛟塘家中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其赔偿了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丽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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