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苗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7********,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委**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王弘奕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将三支疑似枪支长期放置在其位于云南省**市**街道办事处**村**自建房家中,于2019年6月15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疑似枪支中有一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且可有效击燃底火的枪支。
上述事实卷内依法有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枪支;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及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