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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08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8月变更为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再次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 **人及**人孔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孔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采用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化6.6-16.8%的固定收益及回购,诱使投资人与**集团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担任**集团**、**、**、**,期间在孔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3000余万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集团设立、变更的情况。

2.证人孔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集团和关联公司及下属门店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和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任职情况。

3.投资人储某某、姚美某甲、姚某乙等人的证言、《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投资人经**集团工作人员介绍,并由**集团承诺保本付息,在**集团门店投资。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净岚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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