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楼**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要补充证据,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移送起诉。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QQ号码141758****(昵称“**”)组建“****”QQ群,使用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提供的“黑手机卡”收发信息,在“****”等QQ群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及枪支配件。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以4000元左右价格和26000元左右价格分别向刘某某购买一支“**”气枪、一支“***”气枪;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刘某某购买疑似子弹共计953颗。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气枪均系认定为枪支,953颗气枪子弹(铅弹)为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攀登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莆田市**区**街道**街**号楼**室。
2.诉讼、证据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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