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组。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汽车城大道大面镇万卷山小区公交站台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袋疑似冰毒晶体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获自朱某某处购买的疑似冰毒晶体一袋,净重0.42克。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从其所驾驶的车辆驾驶位中间储物格内查获西瓜霜润喉片铁盒一个,内有疑似冰毒晶体八袋,分别净重0.19克、2.45克、0.31克、0.27克、0.4克、0.23克、0.16克、1.02克。后公安机关从朱某某手机内微信里找到了王某某转的200元毒资,将其转出。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手机、铁盒、违禁品、转出的现金200元依法扣押。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九袋疑似冰毒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院印)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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