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6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2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5月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2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2日、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镇**山一出租屋分别贩卖了144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了489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余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上述毒资后离开。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石碣镇一路边抓获吸毒人员孙某某、余某某,当场从孙某某身上起获涉案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7.7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余某某身上起获涉案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2.44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机关在本市**镇**山村的一村道上抓获朱某某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泰成
2018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