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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1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6日、11月11日,本院依法二次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0日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分别自2019年8月24日至9月7日、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霞浦县**街道**路**号**花苑**栋**楼、**头**号**楼将4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贩卖给黄某甲(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360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霞浦县**街道“**宾馆”**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黄某甲、黄某某等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4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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