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8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即墨区以人民币1600元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后,乘车至本市市南区善化路与海口路交叉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基苯丙胺(冰毒)1包(约0.7克)。
2.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武宁路11号701户该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基苯丙胺(冰毒)1包(约0.7克)。
3.2019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武宁路11号701户该住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基苯丙胺(冰毒)1包(约0.7克)。
4.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从本市城阳区鲁邦风情街附近的丰巢快递柜中取得以2700元人民币从他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共约1.5克)后,欲在该住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其中1包(约0.5克)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娟
检察官助理 王雪蕊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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