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上**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7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22日,虚构“认识法院法官,通过送香烟、请客吃饭可以降低刑期”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3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盛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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