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朱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村,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弄**号**室。 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购买手机号及支付宝账号,以修改手机设备信息的方式注册成为“”平台新用户,后进行虚假刷单,骗取“”平台新用户首单红包。经查证,被告人朱某某骗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台红包补贴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员工。其经公司内部查账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刷虚假订单的方式骗取“”平台红包补贴。
2.***公司后台数据清单,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采取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平台补贴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事实。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其无前科。
5.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其多次购买手机号,以修改手机设备信息的方式注册成为“”平台新用户,并进行虚假刷单,骗取“”平台新用户首单红包补贴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检察官助理:邹可彦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65553****)。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曹蕾:1348242****)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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