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企业职工,住太仓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太仓市璜泾镇华东国际木材市场,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市场内木材加工厂放在锯台附近的钢锯片308片,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3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二次凌晨至华东国际木材市场*甲木材加工厂,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钢锯片15片,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华东国际木材市场*乙木材加工厂,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钢锯片37片,物品价值人民币1480元。
3.2020年8月25日凌晨和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华东国际木材市场*丙木材加工厂,窃得被害人柳某某的钢锯片26片,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 元。
4.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华东国际木材市场*丁公司,窃得被害人崔某某的钢锯片50片,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20年9月7日凌晨和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华东国际木材市场*戊公司,窃得被害人庄某某的钢锯片100片,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6.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凌晨至华东国际木材市场*戌公司,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钢锯片80 片,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对被害人柳某某、崔某某、庄某某、魏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徐某某、邹某某、柳某某、崔某某、庄某某、魏某某均表示谅解。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送货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勤
2020年12月3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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