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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开发区**居委会****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3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滨海县**镇**桥南侧一五金店内购买一根锤錾用的錾子,后步行至**桥北侧**路**室被害人邢某某家撬门入室,利用购买的錾子将东南侧房间内办公桌下面柜门撬开,窃得柜子内现金1500元和玉手镯一只。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开发区**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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