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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长兴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时许至次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准备催眠药水、望远镜等物,先采用翻越绿化带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别墅花园内踩点,后二次采用翻越绿化带、翻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的饰品四件、水果刀一把、华为牌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965元),后逃逸。

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3日7时30分许,其在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家中起床时,发现自己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牌MATE30PRO手机及厨房内的一把水果刀被窃,遂通知物业,由物业报警。后经其清点,家中另失窃三块玉石及一块佛牌。

2.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6月22日1时许至次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先进入涉案别墅花园内踩点,后二次进入涉案别墅实施盗窃后逃逸的具体情况。

3.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本区**镇**路**弄**号盗窃案现场提取到的2号标示牌外侧窗户上指纹系被告人朱某某右手拇指所留、4号标示牌南侧上方外侧窗框上指纹系被告人朱某某右手中指所留;公安机关从本区**镇**路**弄**号盗窃案现场提取到的4号标示牌内侧窗框下沿涂取物2中的生物性物质不能排除为被告人朱某某所留。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不明液体二瓶、绳子一根、望远镜一个、运动鞋一双、帽子一个,现已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盗窃所得的华为牌手机一部、饰品四件、水果刀一把,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6.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饰品四件、水果刀一把、华为牌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965元。

7.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拍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人员相关证件及其在手机内询问如何打开保险柜的具体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点拍抓拍系统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款物品清单》一式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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