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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乡**村**村。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市场**栋**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2元。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8月10日22时,其将一辆“叮咚买菜”分配的绿色绿源牌电瓶车停放在本区**市场**栋**号楼下,忘记上锁,车内安装的是两组锂电池电瓶,次日6时发现该车失窃,其不认识被告人朱某某。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1日早,其在位于本区**镇**村**号的住处围墙边上发现一辆有“叮咚买菜”标志的绿色电瓶车,不知道该车来源。

3.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窃得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轨迹及藏匿该车的过程。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2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锁定及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过程。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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