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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14〕3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市**路东段(户籍所在地:**市******号)。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2014年10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窜至本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张某某的废弃养鸡场,乘无人之机,盗窃养鸡场内三台落地扇、一台吊扇、一个架车底盘、一个铁锅,以上物品价值约300元。

2、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又连续三天晚上窜至本市**区****小区东边岳某某的工地上,盗窃钢管卡子100余个,经鉴定这些卡子价值420元。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九次窜至本市光明高中院内,用铁棍撬掉楼上铝合金窗户,砸碎玻璃,共盗窃教学楼、宿舍楼、食堂楼上窗户83个,经计算,这些窗户价值6349.5元。

4、2014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朱某某连续两次撬窗窜至本市**区**路与**路交叉口郜某某的旧房子内,盗窃旧电机一台、铝合金锅一个、部分碎铁、半口袋饮料瓶。同年7月11日再次潜入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物品总价值约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郜某某、郜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等人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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