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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6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20**********,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初中文化,家住阳新县**镇**渔场**分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义乌市**大道**足浴店内多次偷拿其同事即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至超市盗刷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内余额及花呗的钱,共计人民币304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义乌市**大道**足浴店**楼中控台处偷拿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随后至义乌市**街道**路**号**烟酒超市盗刷手机被害人支付宝内人民币453元,后将手机放回原处;

2.同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义乌市**大道**足浴店**楼技师房化妆台处偷拿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随后至义乌市**街道**路**号**烟酒超市盗刷手机被害人支付宝内人民币1046元,后将手机放回原处;

3.同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义乌市**大道**足浴店**楼技师房化妆台处偷拿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随后至义乌市**街道**路**号**烟酒超市、**路**号**烟酒超市盗刷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1546元,后将手机放回原处。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大道**号**足浴店内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款记录,收款记录,谅解书,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铃瑛

检察官助理:陈琳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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