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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我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释放并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市**区**街道**公路向**镇**村委会方向行驶,20时51分许,行驶至**街道***小学路段“***”饭馆门口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行人付某某相撞,造成行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于**市**区**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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