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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出生**)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岫岩满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逃脱罪,于2006年2月7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 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同张某某(被害人)、白某某等四人在一起喝酒,下午16时许,在岫岩镇平阶村雪源摩托车修理部旁边桥下,朱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将张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额面部挫裂伤遗留有瘢痕0.7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浦医院法医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执行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长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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