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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现住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因生活矛盾在柳河县**镇**村**屯邱某某家门口发生厮打,期间朱某某用石头殴打邱某某,双方互有损伤。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30日,朱某某赔偿邱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取得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星

检察官助理:吴晓明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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