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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2********,汉族,小学毕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乡**村一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大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将马某某给他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开到大营乡君李村一门店充电,后又将马某某给他的另一辆电动三轮车放到大马乡卫生院。后经查证,被告人朱某某所处置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均为被盗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情况。被告人朱某某前科判决书证明其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的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被盗电动车发票。证明购买时的价值情况。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手机信号定位信息,证明二人手机信号位置情况。被告人朱某某为被盗电动车充电时的费用手机支付页面截图,证明其为被盗电动车充电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段某甲、徐倩倩丢失电动三轮车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甲、徐倩倩的陈述证明二人分别丢失电动三轮车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为马某某充电及放置电动三轮车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明两辆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人黄永胜的辩认笔录。证明其辩认出为三轮车充电的人就是朱某某的情况;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朱某某与马某某在现场出现过的情况。公安机关查找被盗车辆录像证明被盗车辆中的一辆在大马卫生院被找到,并被被害人辩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马某某给其的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为其充电、存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检察官:何献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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