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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是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任公司**村隧道工程的工地后勤主任,2015年3月接管**工地、**大厦工地后勤主任。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多种方式多次挪用单位资金共人民币275185.22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用工合同、银行流水、收据、明细表、资金申请表、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卢某某、李某甲、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公司代表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75185.22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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