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8〕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现暂住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旁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景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景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和施某某在景东县城大会堂广场与被害人杨某某相遇,后两人将杨某某诱骗至景东县团委办公楼西侧茶山小路上,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杨某某挎包内现金两百元人民币及一支头灯,后两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临床学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昌杰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3册、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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