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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28211978********,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青海省乌兰县,销售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于201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酒店1232号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家中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制作的手机数据提取笔录、调取的酒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龙前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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