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达州市,现住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小汽车,途经石狮市**镇**路**房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3.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斐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62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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