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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庄**组**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房。2013年1月21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安市**镇**对面出发,往**镇**村方向行驶,至**镇**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朱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同日23时37分,在现场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对被告人朱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泗海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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