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凉州区云祥小区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4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朱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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