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三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31日被高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14时许,杨某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店9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号两轮摩托车与杨凯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从其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61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 案发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10月13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三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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