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暂住襄阳市襄州区**湾**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樊城区春园路清河二桥头附近路段,被民警拦下检查,后经抽血检验,从送检的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01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婷婷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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