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G****小型轿车,从沭阳县沭城街道东城馥邦小区出发,行驶至台州路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耿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通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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