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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宝塔镇宝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冠红家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6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归案。

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逃离,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朱某某血样的情况。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6毫克。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车架号及发动机号被打磨的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为无号牌机动车。

8.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9.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吃饭饮酒。

10.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其家发生纠纷。

1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无号牌机动车。

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9月17日14时许,其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扣娣

检察官助理:刘美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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