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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小区**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接到潘某某采购茅台酒订单后,分别购买了假冒飞天茅台酒的外包装材料、散装白酒及茅台王子酒,并在其住所内通过自行勾兑、灌装的方式生产制作出假冒飞天茅台酒,并以每箱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某12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潘某某实际已支付购酒款人民币155000元,尚有25000元未支付。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30箱假冒飞天茅台酒;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流单的复印件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殷某某、卞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20201110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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