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G3****号小型汽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园路路口时,与沿巨龙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后被害人马某某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9日3时许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20]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公物鉴(痕)字[20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7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连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痕微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登梅
检察官助理:王晓冬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86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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