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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编号:532231197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道**村委**村**号,住寻甸县**街道**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3日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韩乔某由寻甸县金所街道办魏所村大村子驶往寻甸县金所街道办魏所村268号,被告人朱某某驾车从213国道线右转弯进入寻甸县金所街道办魏所村268号被害人金某某家宅院大门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在进入大门后未及时回打方向,被告人朱某某所驾驶的云******号车车头右前侧推挤前来开大门的被害人金某某至院墙墙体,将其挤压在围墙上,致被害人金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20年3月23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2、被告人朱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828895****,保证人朱应平,联系电话1598710****。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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