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区**排**号,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园**栋**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载物超长、超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冀J****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车号为辽****2的半挂列车组)沿港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塘公路敬安堂附近北侧100米处时,因未注意前方车辆,与前方等候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3的小型货车、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8小型货车、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6的重型罐式半挂列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及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朱某某赔偿王某甲家属损失共计192480元,并获得王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2、证人王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0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1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