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路**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予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备料员,住本市**镇**村**房**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水果店,住本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申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泰兴市**电器有限公司车间线长,住本市**镇**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肖某某、刁某某、顾某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闾磊、被害人肖某某、刁某某、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伙同“油灯(音)儿”(身份不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以特制的隐形眼镜和扑克牌控制“炸金花”赌局的方式骗取钱财。
1.2020年1月20日20时许至21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在本市黄桥镇市十桥南路88号泰兴市金百合旅馆8468房间内,使用特制的隐形眼镜和扑克牌控制“炸金花”赌局的方式,从肖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申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支用。
2.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至2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在本市黄桥镇市十桥南路88号泰兴市金百合旅馆8438房间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肖某某、刁某某、顾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35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23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支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被告人何某某住宅处扣押扑克牌10副、隐形眼镜1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隐形眼镜(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刁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申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