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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刘某甲等4人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4********,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0时许,张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等人,携带编制袋窜至已经停产封堵的灵宝市阳平镇**有限公司690坑口,在被告人刘某甲(690坑口看护人员)的配合下,将坑口外铁栅栏打开,张某甲、杨某某等人扒开封堵口通过690坑口的透点进入到灵宝市**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矿权区域盗窃黄金矿石。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净重923.36公斤,价值583789元。案发后,被盗黄金矿石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维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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