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彝族,高中文化,云南**大学学生,云南省普洱市**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县**乡。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浙江省湖州市**区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区**镇**湾**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至6日,被告人罗某某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毒品到陕西省西安市。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罗某某从临沧市沧源县搭乘云******北汽幻速越野车途经大理州南涧县运输毒品至四川省峨眉山市,17时55分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根据线索跟踪布控的缉毒民警抓获,民警从两人携带的棕黑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经称量净重1397克,从两人携带的藏青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经称量净重1400克,经鉴定上述4块毒品海洛因含量从40.31%至52.35%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检查、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朱某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2797克,罗某某还单独运输毒品1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罗某某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坤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扣押物品现存于南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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