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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根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根,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街**街**号**号。2010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根位于**街的家中购买了0.06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2020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又来到**街朱某根家中找朱某根准备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根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物品、文件笔录、辨认笔录;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根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根在第二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朱某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根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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