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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南县**镇**村**组。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单元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铁制尖头起子,采用插入钥匙孔套开的方式,盗得受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718元的枣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到长沙市芙蓉区**小区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合格证、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11月6日

附项: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_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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