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朝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72*******,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谎称能够为被害人胡某某妻子美某某办理事业编制工作,先后以疏通关系、体检、办证等虚假理由多次收取胡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4100元,朝某某于案发前退还胡海泉人民币118724元,其余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汇款凭证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朝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美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853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朝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朝某某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