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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朝某某、敖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311992********,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现住陈巴尔虎旗**苏木**嘎查付**号。2017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额尔古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朝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311990********,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陈巴尔虎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2020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311987********,鄂温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现住陈巴尔虎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2020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朝某某等3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在黑山头镇梁东村食家庄饭店内,被害人于某某因被告人苏某甲、朝某某、敖某某唱歌声音大,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于某某搂住被告人敖某某,两人相互厮打,被告人苏某甲用酒瓶子将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后侧打伤,被告人朝某某对被害人于某某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后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呼)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苏某甲、朝某某、敖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朝某某、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62号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朝某某、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朝某某、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达到了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在案发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少卿

                                               检察官助理 刘文晶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苏某甲、朝某某、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一式十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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