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曾某甲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其明知无法提升贷款额度,仍然以提升被害人银行贷款额度需要资金刷流水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甲36886.45元、曾某某37600元;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以同样方式骗得朱某某36055元。
2.被告人曾某甲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其明知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仍然以代被害人办理银行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甲4000元;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曾某甲以同样方式骗得李某乙6240元;2019年12月,曾某甲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乙2784元;在2020年1月,曾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骗得袁某某2900元、刘某某2000元。
曾某甲在骗得以上钱款后主要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曾某甲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曾某甲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曾某某、朱某某、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曾某甲供述;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无法给被害人办理银行贷款或提升贷款额度的情形下,仍以代办银行贷款收取手续费、提升银行贷款额度需要资金刷流水为由,骗取8名被害人共128465.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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