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村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8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曾某甲入职**公司(下称“*莞公司”),同年7月,经“**莞公司”授权,担任该公司全资投资的下属汕头市龙湖区**电子产品服务中心(注册地址:汕头市龙湖区**路**大厦**座**房之一,下称“**服务中心”)负责人,全权负责该中心的经营和管理工作。2017年12月,“*莞公司”由**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庆公司”)全盘承接其所有债权债务和经营业务,“*莞公司”(包括**粤东代理处、“**服务中心”)的人员和投资业务全盘由“*庆公司”承接。
被告人曾某甲在担任“**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自2017年4月开始,利用本公司的产品包换、保修、维修等有关规定,指使其下属库管员汤某甲、林某某在**售后服务系统录入虚假的“旧机换新机”、“维修、保修单”等数据,以此套取“**服务中心”仓库库存手机及配件。得手后,被告人曾某甲将手机及配件转手销售获利。具体如下:
1.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曾某甲提供二手手机,指使“**服务中心”库管员汤某甲、林某某在**售后服务系统录入虚假“客户因产品问题要求更换手机”数据,套取“**服务中心”仓库内库存的全新服务用机。得手后,被告人曾某甲将上述服务用机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曾某甲花光。
2.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曾某甲以“**服务中心”名义向**粤东代理处申请,并由“**服务中心”领取**粤东代理处配给的手机备用机,后上述备用机被被告人曾某甲占为己有。被告人曾某甲将上述备用机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曾某甲花光。
3.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曾某甲以提升区域售后业绩为由,指使“**服务中心”库管员汤某甲在淘宝网上购买设置呼叫转移功能的手机号码(共计111个),再将购得的手机号码分配至“**服务中心”下属揭阳市、汕尾市等售后维修网点,要求网点在**售后服务系统录入虚假维修单、保修单。之后,被告人曾某甲又指使库管员汤某甲、林某某领取配给的原装手机屏幕、手机主板,后将上述手机屏幕、手机主板占为己有。被告人曾某甲将上述手机屏幕、手机主板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曾某甲花光。
2018年4月,“*庆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服务中心”存在数据造假,该中心负责人即被告人曾某甲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即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同时要求被告人曾某甲退赔侵占的款项,被告人曾某甲书面确认侵占的数额。在被告人曾某甲退赔侵占的款项共人民币20万元后,没有继续退赔余下的款项。 “*庆公司”在继续向被告人曾某甲追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经汕头市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核定,截止2018年4月30日,“*庆公司”配件盘亏661件,价值人民币454625元;服务用机盘亏187部,价值人民币403125元;借用备用机盘亏31部,价值人民币67020元;电话号码骗保人民币47102元。以上侵占价值共计人民币971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有限公司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协议书、告员工书、公司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章程、出资者情况、委托书、财物类型说明、数据来源说明、数据表格、购买号码明细、客服的聊天记录、系统查询记录、营业执照、授权书、公司关系说明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人独资说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投资人履历表、汕头市龙湖区**电子产品服务中心股东转让股权协议、授权书、**服务中心责任人决议会议纪要、被告人曾某甲账户银行流水、任命书、清算报告、被告人曾某甲工资银行账户流水、林某某自述书、汤某甲自述书、赔偿损失承诺书、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梳理的卖出记录、情况说明等,**公司提供的聘用人员情况登记表、员工入职担保书、员工履历表、员工曾某甲违纪开除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龙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等;
2.证人刘某某、汤某甲、林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杨某甲、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核定报告;
6.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相关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