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0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村**号,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街**房。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明知系赃款的情况下,帮助曾清瑞(另案处理)在ATM机上取现人民币4万元(经查证,其中1万余元属于犯罪所得), 并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崔某某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接报案回执》《接报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杨某某、彭某某、崔某某被骗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黄春发(另案处理)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售银行卡给曾清瑞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资料,制作的《被害人某某某情况》以及所附银行卡某某某列表;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实诈骗的金额以及资金的流转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以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取款的具体情况。
5.被告人曾某甲的历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教育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曾某甲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以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以及释放时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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