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1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邹某某、曾某丙、夏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曾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伙同同案人,在被告人邹某某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街一处在建民房内设立赌博窝点,招揽他人以打扑克牌“三公大吃小”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曾某乙协助作案并进行抽头渔利,而被告人曾某丙、夏某某也充当发牌“荷手”参与抽头渔利。直至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参赌人员曾某丁、刘某某等人,并当场缴获赌资、赌具一批。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曾某丙、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邹某某、曾某丙、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开设赌场,其5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曾某乙、邹某某、曾某丙、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某丙、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锦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1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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