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5********,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大道**号,住宁都县**镇**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汉族,大学本科,原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宁都县支行信贷部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街**号,住宁都县**镇**村**组 ,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得宁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利用自己担任该银行信贷部客户经理的身份,伪造贷款客户在贷款资料上面签字、捺印,虚构贷款户为种植大户的身份,指使贷款户在贷款资料上假装签字并拍下照片,先后伪造贷款户杨某丙、何某某、李某某和黎某某的贷款资料,骗取了贷款1280000.00元。
被告人曾某甲为获得宁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被告人曾某甲冒充贷款户在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据等贷款资料上面签字、捺印;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该银行信贷部客户经理,具体经手报批贷款,帮助被告人曾某甲通过PS贷款客户的照片 、提供受托账户等方式伪造贷款资料并报批。先后伪造贷款户幸某某、郭某甲、曾某乙、郭某乙、罗某某、廖某某、赖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赖某乙贷款资料,骗取贷款3250000.00元,被告人曾某甲把贷款转借给他人使用,后因资金断裂,无法足额归还贷款,共造成银行实际损失2611098.27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已归还贷款本金1294500.00元, 利息64850.18元;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已归还本金624401.73万元。二被告人均已如实供述清楚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贷款资料、交易凭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曾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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