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在平和县**乡**村**号的住宅长期持有一支鸟铳。2020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该支鸟铳至平和县国强乡古爽村“井仔面”山上打猎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杨咏旭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枪支1支、自制弹药等物证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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